大多数尘肺患者在发病就诊后才知晓尘肺的存在,并在饱受长时间病痛折磨后无奈等死。在医学尚难以治愈尘肺的今天,让可防可治的【尘肺病】家喻户晓,让企业和工人增强防患意识当为重中之重!人们在产生粉尘的环境里长期工作,吸人大量的有害粉尘.使肺组织发生就像皮肤“结疤”一样的纤维性病变,这种病变可使肺脏功能受到损害,严重可使病人丧失劳动能力。我们把这类病变统称为尘肺病。尘肺病早期往往没有什么症状,或只是有些咳嗽,误认为是感冒,用些药就缓解了,并不去医院拍胸片检查,而没能及时发现患上尘肺病;等到有气短、胸闷、胸痛、咳嗽咳痰等症状明显时,再检查往往已发展到晚期了,或合并了肺气肿、肺大泡、气胸、肺结核等病变。延误治疗时机和治疗效果。建议尘肺病患者尽早体检、尽早治疗!
国家职业病标准规定的尘肺有以下12种:1、矽肺: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末而引起的以肺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称为矽肺。矽肺发病一般较慢,多在持续吸入矽尘5~10年发病,有的长达15~20年以上。但持续吸入高浓度的矽尘,有的1~2年内即可发病,称之为“速发型矽肺”。有的矽尘作业工人吸入矽尘浓度高、时间短,接尘期间未见发病,但在脱离矽尘作业若干年后却发现矽肺,称之为“晚发型矽肺”。矽肺的基本病理变化是肺部进行性、结节性纤维化及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 2、煤工尘肺:煤矿工人肺内以煤尘的积沉,并引起的肺内组织反应的一种尘肺,是煤炭生产中影响劳动力、威胁矿工健康的一种最普遍、最严重的职业病。 3、石墨尘肺:石墨是自然界存在的单质碳,按其生成来源,可分为天然石墨和人造石墨。石墨尘肺是长期吸入石墨粉尘所引起的一种尘肺,多发生于石墨工厂的工人。 4、碳黑尘肺:长期吸入碳黑粉尘所致的尘肺。患者可有气短、胸痛、咳嗽、咳痰等症状。 5、石棉肺:在硅酸盐尘肺中,石棉肺危害较严重。其临床表现主要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肺硬化综合症候群,患者常有咳嗽、气短、劳动时加重。 6、滑石尘肺:滑石矿开采、滑石粉加工等作业工人在滑石开采、加工、使用过程中,长期吸入滑石粉尘而引起的肺部广泛纤维化病变的一种尘肺。 7、水泥尘肺:水泥尘肺是一种病变较轻的硅酸盐尘肺。患者可有气短、胸痛、咳嗽、咳痰等症状。 8、云母尘肺:长期吸入纯云母粉尘引起的一种尘肺。临床表现与矽肺相似,主要为气短、咳嗽、咳痰、胸痛、胸闷。 9、陶工尘肺:陶工尘肺为陶瓷制造和黏土采矿工人所患尘肺。 10、铝尘肺:长期吸入铝、铝合金、氧化铝粉尘引起的一种尘肺。 11、电焊工尘肺:由于长期吸入电焊时产生的烟、尘所引起的尘肺病,是一种混合性尘肺。 12、铸工尘肺:是机械制造业的铸造工人长期吸入高浓度的生产性粉尘而引起的一种尘肺,以病变进展较缓慢为其特点。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尘肺病的饮食都应该注意哪些呢?尘肺病的饮食都应该注意哪些呢?尘肺是长期吸入粉尘所致的以肺组织纤维性病变为主的疾病。尘肺是因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粉尘而致的一种以肺部纤维化为主的全身疾病。我国法定的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碳黑尘肺、石棉肺、焊工尘肺等12种。那么对于尘肺病的饮食应该注意哪些呢?专家详解尘肺病的饮食都应该注意哪些呢如下:1、胡椒:胡椒属于大辛大热食物。元代名医朱丹溪曾说:“胡椒性燥,大伤脾胃肺气,久则气大伤,凡病气疾人,益大其祸也。”尘肺者肺气不足,切忌食椒。2、槟榔:槟榔性温,味苦辛,能杀虫破积,伤人正气。正如《本草蒙筌》中所说:“槟榔,久服则损真气,多服则泻至高之气。”久患尘肺之人,体质羸弱,元气亏损,切不可多食久食。3、香烟:吸烟的危害相信很多人都知道,尘肺患者更应绝对禁烟。烟草中的主要毒性成分为烟碱,又称尼古丁,尘肺之人原本呼吸困难,肺泡氧气交换能力下降,吸烟后由于烟碱的腐蚀作用可引起黏膜急剧发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4、食盐:食盐性寒,味咸。《别录》中记载:“多食伤肺喜咳。”《本草衍义》也告诫:“病嗽禁之。”所以,有慢性尘肺之人,饮食宜淡,不宜过咸。5、杏子:杏子性温热。根据古代医家经验,多食易助热生痰,不利于尘肺病人。《本草衍义》中说:“多致疮痈及上膈热。”《饮食须知》也指出:“多食昏神,令膈热生痰,动宿疾。”民谚中还说:“桃饱人,杏伤人。”所以,尘肺患者应忌食之。6、石榴:民间虽有甜石榴与酸石榴之分,但两者都能损伤肺气。如《别录》中说:“石榴损人肺,不可多食。”《日用本草》中还说:“其汁恋膈成痰,损肺气,病人忌食。”清·王孟英也指出:“多食损肺,助火生痰,最不益人。”尘肺之人肺气已虚,又有痰浊粉尘阻肺,更不可多吃石榴。7、肺疾病人应当增加维生素A的摄入量。维生素A能维持上皮细胞组织,特别是呼吸道上皮组织的健康,对减轻咳嗽症状,防治哮喘疾病有一定的益处,维生素A在动物性食品中含量最丰富,特别是动物肝、肾及蛋黄、奶油等中。通过上述的关于尘肺病的饮食都应该注意哪些呢的详细讲解,相信您应该知道尘肺患者的饮食应该注意哪些了吧。除了饮食还要注意身体的适度锻炼,增加自身的机体免疫力和抵抗力。衷心的希望尘肺患者能够早日的恢复健康的身体,远离疾病的困扰。
大容量肺灌洗治疗后效果 大容量肺灌洗术的主要功效在于清除大量粉尘及吞尘巨噬细胞,清除了致病因素,可阻止或延缓病变进展,改善症状,保护肺功能,保护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尘肺病越早治疗,效果越好。其主要疗效有:1、改善症状:肺灌洗术后患者即可感到呼吸通畅,胸闷、气短症状好转或消失,远期随访观察疗效持续巩固。2、体质、体力增强,感冒及上呼吸道感染次数明显减少。3、清除粉尘总量:每侧肺平均在3000-5000毫克,其中游离二氧化硅70-200毫克。4、清除吞尘巨噬细胞107-109个。5、肺通气功能、小气道阻力、弥散功能等均有明显改善、动脉血氧分压有所提高。
大容量肺灌洗术的适应证有:1、年龄65岁以下、无活动性肺结核、无肺大泡、无严重心脏或其它实质脏器疾病的各期尘肺(煤工尘肺、矽肺、铸工尘肺、电焊工尘肺、水泥尘肺、陶工尘肺、石棉肺等各种无机粉尘所致的各期尘肺及肺内粉尘沉着症)。尘肺各期均有适应证,尤其以尘肺观察对象、壹期、贰期为最佳。叁期尘肺只要符合肺灌洗条件,仍可进行灌洗治疗,术后均能取得较满意疗效。2、肺泡蛋白沉积症3、粘液粘稠症4、慢性非局限性化脓性支气管扩张症5、慢性以痰栓阻塞为主的感染性支气管炎6、异物吸入(含吸入粉尘、液体状异物、钡餐造影剂等)7、放射性粉尘吸入清洗大容量肺灌洗术的禁忌证:1、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胸膜下直径大于2cm的肺大泡3、重度肺功能低下4、严重气管支气管畸形、致双腔管不能就位者5、合并心脑肝肾等主要脏器严重疾病或功能障碍6、凝血机制障碍7、恶性肿瘤或免疫功能低下
尘肺病是由于在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机械铸造、建筑行业、玉器加工、开凿隧道等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导致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产的全身性疾病。矽肺患者早期多无明显症状。最常感觉到的是气短,早期只是在重体力劳动时出现,因此工人经常忽视。胸痛、胸闷也是最早感受到的,一般在阴雨天、劳动后或剧烈咳嗽时更为明显,常是能忍受的隐痛、钝痛、胀痛或刺痛。加重时在一般劳动甚至休息时也出现气短,病情严重时在静止状态下也感到呼吸困难,甚至不能平卧。早期矽肺有轻度干咳,期期或有并发症时(尤其是肺部感染),则有咯痰、咳嗽加剧,痰中带血。晚期患者常易合并肺结核、肺感染、肺大泡、肺气肿等病变,而影响呼吸功能,丧失劳动能力,需常年卧床、打针输液治疗,甚至吸氧维持生命,最终并发呼吸衰竭或心功能衰竭而危及患者生命,给社会和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打击。 尘肺病治疗应早期进行,虽然肺纤维化不可逆转,但经过早期治疗可阻止病变发展、保护肺功能、维持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大容量全肺灌洗是目前治疗尘肺病最安全有效的方法。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疗养院自1991年开展大容量肺灌洗治疗尘肺病及其他肺疾患,至今已完成近万例肺灌洗治疗,安全有效。大容量肺灌洗是针对尘肺病人始终存在着的粉尘性及巨噬细胞性肺泡炎而采取的治疗措施,不但能清除肺泡内的粉尘,吞尘巨噬细胞及致炎性、致纤维化因子,还可清除肺间质内尚未包裹的粉尘及吞尘巨噬细胞,从而改善症状、改善肺功能、提高生活质量,阻止或延缓病变进展,是一种病因疗法,是其他方法所不能替代的。大容量肺灌洗术虽不能逆转肺纤维化,但由于清除了大量粉尘及吞尘巨噬细胞,祛除了尘肺患病因素,从而可阻止或延缓尘肺病进展,保护患者肺功能。因此,越早治疗,效果越好。肺灌洗术后患者胸闷、气短、胸痛、咳嗽、咳痰均能明显改善,10年远期随访观察患者体力明显增加,感冒及上呼吸道感染次数明显减少,肺功能改善、X线胸片进展明显减缓,提示大容量肺灌洗对于延缓尘肺病变升级,保护患者肺功能,维持其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具有较好效果。
尘肺病是由于在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机械铸造、建筑行业等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导致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人们在吸入大量有害粉尘后,可使肺组织发生一种弥漫性的、如同皮肤“结伤疤”一样的纤维化变化,这种变化可使肺功能受到损害,疾病逐年进展,使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抵抗力下降而易合并肺结核、肺感染、肺部肿瘤、肺气肿、肺大泡、气胸等并发症,最终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危及生命。尘肺病根据病变程度分壹期、贰期、叁期。尘肺病病变形成后,肺内残留的粉尘还继续与肺泡巨噬细胞起作用,这是尘肺病病人虽然脱离粉尘作业但病变仍继续发展的主要原因。早期患者往往无任何症状,可能易患感冒,通过体检才发现患上尘肺病;中晚期患者会有轻重不等的自觉症状,主要有胸闷气短,爬楼、上坡时明显;咳嗽、咳痰、胸痛、乏力、抵抗力差极易患感冒,导致发热、肺感染等;疾病晚期出现不能平卧、严重呼吸困难,不能行走等症状,需常年打针输液治疗,甚至需吸氧维持生命。目前,大容量全肺灌洗是治疗尘肺病最有效的方法,它是针对尘肺病人吸入的粉尘及粉尘引起的巨噬细胞性肺泡炎而采取的治疗措施,是病因治疗,通过灌洗不仅能有效排出肺泡内沉积的大量粉尘及吞尘的巨噬细胞,而且也能排除肺间质内沉积的尚未包裹的粉尘及吞尘巨噬细胞,从而改善症状、保护肺功能不再受损害,阻止或延缓病变进展,提高抵抗力,提高患者生活质量。肺灌洗既是一种对症治疗,也是一种病因疗法,对有接尘史及早期尘肺患者进行灌洗可以防止其发展,起到了二级预防作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自1991年开展大容量肺灌洗治疗尘肺病及其他肺疾患,至今已完成近万例次的肺灌洗治疗,安全有效,是国内开展肺灌洗技术最早、灌洗人数最多的单位。该项成果经卫生部组织的专家鉴定认为“处于国内领先和国际先进水平”;该技术曾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科技(部级)成果一等奖。
目前我国法定的职业性哮喘规定的致喘物质有:1)异氰酸酯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亚甲基二苯二异氰酸酯(MDI)、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HDI)、萘二异氰酸酯(NDI)等;2)苯酐类:邻苯二甲酸酐(PA )、偏苯三酸酐(TMA)、四氯苯酐(TCPA)等;3)多胺类:乙二胺、二乙烯二胺、三乙基四胺、氨基乙基乙醇胺、对苯二胺等;4)铂复合盐;5)剑麻;6)β-内酰胺类抗生素中的含6-氨基青霉烷酸(6-APA)结构的青霉素类和含7-氨基头孢霉烷酸(7-ACA)结构的头孢菌素类;7)甲醛;8)过硫酸盐:过硫酸钾、过硫酸钠、过硫酸铵等。 由于接触上述职业性致喘物导致的哮喘属于职业病范畴,患者可到当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申请职业性哮喘的诊断。
(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五条 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培养,适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需要。第二章 诊断机构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遵循区域覆盖、合理设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病诊断机构。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现场评审考核。自现场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设区的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批准的项目内开展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人员教育和培训,严格管理和考核,提升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政策水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确保职业病诊断的客观、真实。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标准;(四)掌握职业病临床相关业务知识,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知识;(六)按卫生部相关规定,参加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合格。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按照国家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获得疾病诊疗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职业病诊断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资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认定专业范围的职业病诊断活动。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等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积极参加医疗救治工作。第三章 诊 断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其反馈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定结果。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由于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缺乏,难以作出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医学诊断。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诊断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集体诊断,并有表决权。但聘请的医师不应超过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医师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第四章 鉴 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应以职业病诊断医师为主,以及不同专业的临床专家和职业卫生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三)熟悉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一届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由于身体等原因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应及时调整。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整理及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办事机构。第三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地点、时间和鉴定工作程序。第三十七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但抽取的专家不应超过参加本次鉴定的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应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少于本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第三十九条 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应当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调取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档案,复印相关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后,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诊断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国家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但没有表决权。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需得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三)鉴定时间。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一)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二)鉴定时间;(三)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四)鉴定专家意见;(五)表决情况;(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诊断批准证书。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核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原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失效。第六章 罚 则第五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什么叫生产性粉尘?能够较长时间以浮游状态存在于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叫做粉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粉尘,叫做生产性粉尘。生产性粉尘按性质可分为三类。1.无机粉尘(1)金属矿物粉尘:如铅、锌、铝、铁、锡等金属及其化合物等。(2)非金属矿物粉尘:如石英、石棉、滑石、煤等。(3)人工无机粉尘:如水泥、玻璃纤维、金刚砂等。 2.有机粉尘(1)植物性粉尘: 如棉、麻、谷物、亚麻、甘蔗、木、茶等粉尘等。(2)动物性粉尘: 如皮、毛、骨、丝等。(3)人工有机粉尘:如树脂、有机染料、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粉尘。3.混合性粉尘 指上述各类粉尘的两种或多种混合存在,称为混合性粉尘。此种粉尘在生产中最常见。如清砂车间的粉尘含有金属和石英砂尘。对混合性粉尘,应查明其中所含成分,尤其游离二氧化硅所占比例,对进一步确定其致病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二、生产性粉尘有哪些危害?生产性粉尘由于种类和理化性质的不同,对机体的损害也不同。按其作用部位和病理性质,长期接触生产性粉尘可以导致尘肺、局部作用、全身中毒、变态反应和其它损害。1.尘肺 尘肺是指在工农业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2.局部作用 粉尘产生的刺激作用,可引起上呼吸道炎症;沉着于皮肤的粉尘颗粒可堵塞皮脂腺,易于继发感染而引起毛囊炎等;作用于眼角膜的硬度较大的粉尘颗粒,可引起角膜外伤及角膜炎等。3.全身中毒作用 吸入含有铅、锰、砷、沥青烟等毒物的粉尘,可被吸收引起全身中毒。4.变态反应 某些粉尘,如棉花和大麻的粉尘可能是变应原,可引起支气管哮喘、上呼吸道炎症和间质性肺炎等。5.其它 某些粉尘具有致癌作用,如长期接触沥青烟雾可致肺癌,石棉尘可引起胸膜间皮瘤。沥青粉尘沉着于皮肤,可引起光感性皮炎、油座疮等。